中国未来的强大取决于我们对资源的态度

2012年02月22日 9:35 706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作者:

  如何与宪法衔接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与宪法衔接上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基本贯彻了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精神。但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与宪法精神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不吻合,也与该法第一条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第三条的规定相矛盾,出现了法律自身条文之间的冲突。
  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由于这一条对第一条明确的“保护”矿产资源的立法宗旨有所忽略,使得这部法律从适用范围上说,仅调整和规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而不包括“保护”的行为,这既没有体现宪法关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宪法原则和精神,甚至与宪法原则和可持续发展理念产生了异议。
  从这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在有关资源的立法理念上在当时是存在疏漏的。按照这一条的规定,本法仅仅规范和调整那些勘查、开采行为,对于合理利用、有针对性的适度保护和对矿产资源的战略储备问题均未纳入。
  整部法律分则部分的结构及内容,也主要是以勘查和开采构成分则各章内容,而没有储备、保护的相关章节内容,使得我们的矿产资源法仅以勘查、开采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似乎成为了一部采矿法。
  更需要强调的是,矿产资源法第五章关于“集体矿山企业”的相关规定是与宪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太一致的。宪法第九条规定得十分清楚,矿藏(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宪法已经明确列出了,即包括“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其中不包括矿藏,即矿产资源。
  而矿产资源法第五章做出的“集体矿山企业”及其相关内容的规定,实际上是以集体矿山企业的名义改变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实质,是通过对集体矿山企业的认定来改变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是与宪法原意不同的,这种立法理念上和法律实际规范的瑕疵,应当是我国多年来矿产资源开采中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之一。
  尽管该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但由于第五章的规定,使得这一条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失去实际意义,因为当集体矿产企业实际行使对矿山中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所有权的基本权利时,第三条的规定就不具有实际意义。
  如果集体矿山企业再将其经营的矿山转包给个体,那就根本违反了宪法精神。

  矿产资源所有权及使用权规定
  关于矿产资源所有权及使用权规定,与美国、俄罗斯关于资源法定的情况相比,同样可见我国矿产资源法在战略观上有差距。
  尽管依据美国的资源法定,矿产资源可以归私人所有,但其对开采的严格控制和管制,实际上使矿产资源在国家控制之下。
  在矿产资源使用权规定上,我们没有清楚、严格、细致的使用权制度和程序规定,与俄罗斯对一切关于国家矿产资源的核心问题均依法予以明确,而不是在法律之外含混不清地予以表达相比,我们的矿产资源法在使用权行使和管理上规范的含混不清或者过于原则,更多的规范是在法律之外缺乏充分强制效力的政策和部门规定上,这容易为侵吞国家利益的行为留下空隙。
  一方面,专门的集体矿山企业的设定,其目的和作用究竟是什么,集体矿山企业究竟由谁来控制和掌管?为什么要专门依法设定这样的企业?这样的设定是否有利于宪法、物权法包括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规定真正得以实现?如果集体矿山企业对其所控制的矿区再实施转包、转租等行为,则其结果又会怎样?其中的许多法律关系是否能够理清?
  另一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的设定,是否有利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战略储备?

  需要长远的矿产资源战略管理意识
  在以资源法定方式保护国家安全的问题上,我们缺乏基本的像美国资源法定那样的评估和判断,缺乏长远的矿产资源战略管理意识。
  美国对矿产资源开采的严格管制,避免了由于对矿产资源的不适当开采带来整个国家生态的破坏、资源的浪费、环境的污染等不良后果,通过国家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和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储备,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资源安全,是美国国家控制矿产资源的智慧选择。
  俄罗斯同样有着严格的矿产资源国家战略储备的法律规定,而且是十分具体、明确的。
  相比之下,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在维护国家安全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两个较大的问题:一是整部法律没有矿产资源战略储备的规定,甚至连“储备”两个字在法律中都没有出现。由于没有严格的国家资源法定,使少部分唯利是图缺乏国家安全意识的人们,急功近利地将国家的战略资源以低廉的价格竞相卖给外国人、为他人进行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提供帮助和条件,自己却仅仅获得可怜报酬。
  二是整部法律缺乏对矿山开采造成的负面影响的控制,即缺乏关于矿山开采对生态系统破坏的有效控制以及关于矿山生态修复的明确、细致的规定。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如前所述的第二条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中予以印证。更进一步地还可以从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中得到更多的印证。整个第六章中,找不到关于对矿山生态系统破坏的处罚规定,甚至根本找不到“矿山生态系统”的文字表述。
  不珍惜资源,甚至浪费资源的问题始终没有从立法上得以根本解决。三十年来我国在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造就了不少垃圾,那些被误认为“工业废物”的再生资源遗留在我们的土地上,成为污染我们环境的“主力军”。但解决这一重大问题的高效利用再生资源的务实的法律规范,还处于空缺状态。
  所以,当务之急是需要以资源法定的有效途径来稳固我们战略发展的道路,而加快资源法定的进程则是在战略上早日争取主动的关键和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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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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