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附原文)

2013年08月14日 16:15 1340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原则,建立回收、分拣、集散为一体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网点专项规划以及环保、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建设项目,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新建住宅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结合垃圾回收设施统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所。已建成的住宅项目,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周边回收站(点)派员定点定时回收。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参与和指导村(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不得焚烧废弃物,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有效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安全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留存来源证明,对出售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可以采取固定地点回收、流动回收、预约回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报送再生资源回收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档案,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消防等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制止或者举报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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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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