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09月04日 11:2 1381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证金制度,督促矿山企业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工作。
  未按规定建立保证金制度或保证金欠缴严重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暂停受理市级以上(包括国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申请。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财政部门指定开设保证金帐户银行;
  (二)对保证金帐户收支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保证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批准治理恢复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证金缴存标准;
  (三)在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保证金帐户;
  (四)下达保证金缴存通知书;
  (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保证金使用计划;
  (六)对保证金实行专账核算;
  (七)对保证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证金缴存
  第十二条  保证金缴存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开采规模×上一年度矿产品市场价格×保证金缴存比例。
  新建矿山的开采规模按采矿许可核定的开采规模确定;已建矿山按上年度储量动态核查结果执行,但不得低于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
  上一年度矿产品市场价格由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公布。
  保证金缴存比例按地下矿产5%,地表矿产4%,地热水和可燃气矿产1%执行。
  矿泉水企业一次性缴存3万元。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已按主采矿产品缴存保证金的,其综合利用的其它矿种不再缴存保证金。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作为当年的预提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计算缴存金额低于治理恢复方案测算金额的,按治理恢复方案测算金额缴存。本办法实施前矿山企业已缴存保证金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矿山服务年限5年以下的保证金应一次性缴存,矿山服务年限5年以上的可由矿山企业申请分期缴存;分期缴存的,缴清期限按矿山服务年限分类,10年以上的不得超过10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不得超过5年。但首次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总缴存金额的20%。
  第十六条  保证金缴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测算矿山企业应缴保证金金额,并出具保证金缴存通知书。
  (二)矿山企业应在准予采矿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通知书到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缴存凭证交采矿权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超过期限未缴存保证金的,由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得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涉及侵权赔偿所需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按差额补齐。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变更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开采规模或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恢复方案,并按本办法重新核定保证金缴存金额,已缴存保证金低于核定保证金金额的,应补齐差额。
  第二十条  矿山变更采矿权人的,经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转给新采矿权人,由新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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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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