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09月04日 11:2 1382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实际情况边开采,边保护,边治理。在办理矿业权年检手续时,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年度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区群众意见后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经批准或无特殊情况未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治理,其治理恢复费用在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支付。
  从事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勘查、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甲级资质。
  第二十三条 新建矿山在一年以内或其他矿产生产企业对周边地质环境不会造成破坏,不需要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的,矿山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不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实施方案中的实施项目使用保证金在50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年度实施方案中的实施项目需使用保证金在500万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联合上报市国土房管局会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矿山企业可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使用保证金。保证金支付进度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可按开工(启动)支付30%,初步验收后支付60%,最终验收后支付10%执行。
  年度实施方案所需资金经审核超过保证金缴存金额的,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责令期限内仍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达不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并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依法履行侵权责任的,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督促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侵权赔偿义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用矿山企业保证金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按照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不再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应将履行治理义务后剩余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矿山企业。
  第五章  资金监管
  第三十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不得挪用或截留。开设保证金账户时,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开户银行共同就该银行账户的使用签定管理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保证金账户实行全额监章管理。代理银行应依据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办理开户、存款、结算与支付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自治县)保证金核定、缴存、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年度报表。区县(自治县)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填列《区县(自治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前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渝财建[200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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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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