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09月23日 9:15 804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条  对决定受理的审查申请,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审查组,每个项目的审查组人员一般由3?5人组成,审查组设主审1人,副主审2人(技术1人,经济1人)。必要时,审查组可对项目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审查以会审形式定期进行。会审时由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和申请人汇报项目情况,评审专家发表意见,审查组最终形成书面审查意见书。探矿权分立的,审查组应提出分立可行性论证意见。
  第十二条  审查意见书应自审查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实施方案修改时间),并自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组织实施方案编制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实施方案经主审专家复核认可后,由申请人连同探矿权申请资料一并送达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审查意见有改动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告知书一并作为探矿权许可、矿产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报送一份。省国土资源厅在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寄送勘查许可证发证通知时,专家审查意见和告知书一并寄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书面复审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组织复审的决定。决定予以复审的,复审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实施方案应当由编制实施方案的地质勘查单位实施。变更地质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供探矿权(申请)人与原地质勘查单位解除合作勘查合同、与续作地质勘查单位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阶段性成果报告,比照本办法进行审查;申请探矿权保留或者转采矿权的,应当编制矿产勘查地质报告或储量报告,按照储量评审、备案的要求送交有关储量评审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申请人及勘查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以及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工作。
  审查专家应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施方案审查质量负责,对提供审查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审查的资料弄虚作假、探矿权人无勘查资质自行从事勘查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履行勘查合同而将勘查工程让与他人或者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查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给予通报并取消审查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文件图标 矿产普查实施方案编写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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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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