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23日 16:8 1636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可以协议出让: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三)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海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探矿权的出让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协议出让的受让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实施勘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勘查资质。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使用财政性资金出资勘查的项目,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的勘查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10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1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2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四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三)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二十九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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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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