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24日 9:33 1317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
  (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 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
  (四) 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六)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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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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