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24日 9:33 1317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泄露商业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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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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