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业权出让和转让公开交易办法(试行)

2013年09月24日 10:40 842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业务承办机构,转让方式;
  (三)转让的矿业权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第十条 矿业权拟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或指定时间,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下列资格审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等材料;
  (四)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通过市国土资源局资格审核并取得相应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与矿业权交易。
  第十二条 涉及矿业权协议转让的、采矿权续延或非交易性变更的,相关当事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经审查通过后,由市国资源局在相关媒体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相关交易。
  第十三条 申请审核或登记的报件资料均提交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并提交原件核对。
  第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 矿业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矿业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让和转让交易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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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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