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26日 10:37 1115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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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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