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 案)

2013年09月27日 9:4 1451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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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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