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09月27日 16:26 1157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二、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三、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十一条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二条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三条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十六条征收的补偿费以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没款,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或《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有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上核定的应纳金额(含滞纳金及罚没款),自行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手续,以银行划拨的方式缴纳补偿费。
  无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含滞纳金及罚没款),由征收主管部门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检查、取录纳费人计算补偿费所应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八条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生产应费矿产品之日起十日内,应结缴补偿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的,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补偿费。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申请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一律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征收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企业减交、免交补偿费的申请报告后,应在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生30日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获准免交补偿费的企业,每半年应向征收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补偿费的征管工作人员执行征收和检查公务,应出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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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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