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09月27日 16:26 1157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十三条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补偿费、滞纳金、罚款等,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纳费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必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20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征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并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多征、少征、不征补偿费;
  二、不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补偿费;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补偿费的专用单据、报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颁发使用。
  第三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取得征收补偿费的资格后,应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依法持证收费。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各级政府颁布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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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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