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3年09月30日 10:28 1511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期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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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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