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2013年09月30日 11:14 1153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 出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 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 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 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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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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