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08日 14:43 805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 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 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 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 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 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 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 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 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 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1][2] 下一页

责任编辑:彭彭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登录中国有色网:www.cnmn.com.cn了解更多信息。

中国有色网声明:本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
凡注明文章来源为“中国有色金属报”或 “中国有色网”的文章,均为中国有色网原创或者是合作机构授权同意发布的文章。
如需转载,转载方必须与中国有色网( 邮件:cnmn@cnmn.com.cn 或 电话:010-63971479)联系,签署授权协议,取得转载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有色网或非中国有色金属报)”的文章,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构成投资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若据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读者自负,中国有色网概不负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