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4:53 1289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恢复保证金的支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自然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治理恢复矿山环境,按照经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二)开采矿种,矿区位置、范围,采矿许可证期限;
  (三)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开采前状况(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及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四)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五)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六)恢复治理时间安排及经费概算;
  (七)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专家、代表,对采矿权人制订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步骤、方法、措施、资金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达到治理恢复目标与任务要求的方案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环境,可以分期治理的,应当边开采边治理。
  第十九条 省、州(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的专家、代表,依据批复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与任务,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或者全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向与采矿权登记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申请。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当在工程施工结束后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负责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将验收合格的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逾期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天矿山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液)、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液)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草地、河道、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及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等矿区土地、植被已基本恢复采前自然状况。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验收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恢复的国土资源部门,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符合矿山恢复治理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可持合格通知书、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文件支取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登记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保证金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规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治理恢复,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诫后仍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四)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达不到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的。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时,提取保证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治理恢复面积相应的保证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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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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