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10日 14:53 1289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由与采矿权登记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代理银行应共同与采矿权人签署协议。代理银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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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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