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14日 8:52 974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把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所在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区、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二条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并接受上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监测人和监测方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发布全市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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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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