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3年09月04日 11:2 1381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近日,重庆市财政局、国土房管局联合制定下发《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不得挪用或截留,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对区县(自治区)保证金核定、缴存、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办法》明确,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从事矿山开发活动应缴存保证金。矿山企业应及时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并对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作为当年的预提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及时缴存保证金的,由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或改正。仍未履行或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并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使用该矿山企业缴存的保证金实施恢复治理。矿山企业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不再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将履行治理义务后剩余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矿山企业。另外,矿山变更采矿权人的,经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转给新采矿权人,由新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义务。

 

  
  重庆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维护矿区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落实侵权赔偿义务,由矿山企业按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预先在指定银行账户缴存的专门用于本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侵权赔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原则,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所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保证金,及时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并对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的责任认定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家及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认定。
  承担责任认定的中介机构须同时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勘查甲级资质。
  第六条 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保证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二)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和恢复;
  (三)矿山建设与开采活动引发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生产生活水源、建构筑物等侵权损害的恢复和赔偿。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我市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恢复方案经审查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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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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