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与开发补偿机制需再改革

2009年12月16日 10:46 949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二、现行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改革中,补偿数量与标准仍缺乏严格的设计和法律规定
  经济学意义上的补偿,是因为经济主体之间存在权利的相互性,某一主体所产生后果正的或负的并不由其完全承担,而可能由他人分担。这样要么受益者对受损者的福利损失进行补偿,要么潜在的受损者为避免福利损失,而对潜在受益者进行补偿。
  所谓权利的相互性,即微观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环境破坏通常成为负外部性的例子。按照科斯开创的产权经济学中权利相互性观点,要么开采者无权采掘,若要开采,采掘者应向受损居民作出补偿;要么开采者有权采掘,矿区及周边居民为避免自身受损,而对开采者因放弃采掘所导致利益损失作出补偿。这种因权利相互性而产生的补偿属于外部性补偿。
  对于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来说,权利的相互性还存在代际之间,即当代人对不可再生资源的使用导致后代人未来对这种资源拥有量的减少。当代人不能因为后代人尚未有机会表达其主张而剥夺其对不可再生资源的拥有权。因此,当代人开采矿产资源,还要对后代人进行补偿,此即资源稀缺性补偿。补偿的形式可以某矿产资源储量,结合当前采矿速度和可开采时间,以某一水平的贴现率计算的租金,积累一种代际分配基金。这种租金可称为“霍特林”租金Hoteling1931。
  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的补偿机制要解决两大问题,一是对引发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横向补偿,二是对未来不可再生资源的稀缺而进行纵向补偿。
  但目前的矿产开发补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首先,按照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这似乎更多地考虑了矿产资源稀缺性补偿,甚至国有矿产资源产权的维护,而对矿山开采导致的环境生态影响补偿的精神并未体现。也就是说该项收费制度的立法意图是不明确的。
  其次是费率水平过低,根本无法体现矿产资源稀缺程度,而且计征依据为已采产品销售收入而非矿产储量,缺乏制约浪费和破坏式开采的作用。矿区水土治理、生态恢复、移民、居民生活救助和就业安置等,绝不是区区几十亿元补偿资金可以胜任的。根据规定,这项收入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为5∶5,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目前对于中央政府掌握的这部分资源补偿费收入,只是通过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形式进行规范,这就是2001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事实上,中央政府所掌握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也没有涉及到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大量外部性影响的矫正。从各地情况看,根本谈不上用于外部性补偿或资源稀缺性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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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毋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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