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与开发补偿机制需再改革

2009年12月16日 10:46 949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三、抓住机遇加快立法,推进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与开发管理体制改革
  第一,加快推进国有资产全面保护的立法。本次山西省煤炭行业整合,其直接目标是解决煤炭开采规模化、安全化问题,但涉及到的利益分配纠纷则充分暴露了我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应以此为契机,对自然资源类国有资产进行立法论证。自然资源类国有资产立法内容应主要解决两大问题:
  首先是调整资源类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使方式。我国自然资源类国有资产产权,当前主要是由国土资源部门行使的。这部分资产及其收益,与全国每年财政收入相比为数甚至更为庞大,但长期得不到全社会足够的重视。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能否同时代表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产权主体,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国资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如何划分权责,应尽快展开论证。
  其次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矿产资源权益分配关系。无论城市国有土地还是矿产资源,产权的行使和收益如何在不同级次政府之间分割,涉及到财政体制问题。在宪法规定框架内,通过财政法、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的修订,界定政府间对资源类国有资产产权安排,应该成为今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对此问题不能再回避,而需要拿出勇气真正面对,或至少积极推进相关探索工作。
  第二,尽快修订《矿产资源法》。在现行制度框架内,首先,修订《矿产资源法》,就矿业权和国有矿产资源产权进行区分,以将宪法规定的国有产权落到实处,阻止国有资产流失。其次,现行法律在资源开发补偿方面也缺少调整矿权与地权关系的内容。比如在集体土地范围内采矿,该集体有没有优先取得矿业权的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利益如何兼顾保护等,尚缺乏法律规范。
  第三,主法和配套法规需要合理配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与《矿产资源法》不配套,法律缺少对一些基础性法律概念的约定和表述,而实施细则和办法中的约定和表述不准确、不正确和不权威,造成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比在内容上出现“弱法强配套”现象。
  第四,关于矿业权交易的内容亟待补充,原来严格限制矿业权交易的内容需要改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矿业权交易市场逐步形成,但因缺乏立法规范,只能参照其他产权交易办法来运作,而一般产权交易办法不能正确反映矿业权的特性,由此产生矿产交易的“灰色地带”甚至“黑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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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毋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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