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性质、结构与改革取向

2009年06月03日 13:29 1306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重点新闻

中国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性质: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对于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的基本性质,《宪法》或《矿产资源法》里有很明确的规定,即矿产资源归属国家所有。这种对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性质的本质性规定表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主体和矿产资源客体都是唯一的。“已勘探查明和待勘探查明的量和质都难以准确地统计的矿产资源,囊括成整体性的矿产资源客体,与抽象性的国家主体相对应。这一客观事实并不影响物权法理论关于客体必须是独立和特定的物权原则(康继田,2007)。”但是孟昌(2003)的研究则表明: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或者更明确地讲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论据在于:矿产资源产权的国家所有制特征在“中国语境”下很自然地表现为全民和集体所有,但在实际操作中,则具体由各级部门或地方政府代理管理,有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成了这些矿产资源的直接经营使用者。矿产资源作为事实上的国有资产,其产权制度的特殊规定性使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在二者之间出现了代理和租赁关系,最终形成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张维迎在1995年就从一般原理的角度证明过这种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低效率性质,并且这种低效率的性质也广泛地存在于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领域中。我们认为,其根源在于:矿产资源公有制条件下的委托——代理关系缺乏明确的人格化所有者,矿产资源各项权利所对应的收益理论上讲是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的,但它们却既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应有的任何权利,也没有参与矿产资源产权权利收益分配的平台与机会。由国家安排的这种矿产资源产权制度,由于其行使者是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与地方政府,而不是虚拟的全民或集体,这更像是某种“政府产权”。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为体现各级政府、部门的矿权利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理论上与事实上的产权制度规定不一致,使得产权的基本经济功能——如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等不能或不完全能得到充分实现,这就抑制了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使用效率,从而不利于矿业经济的增长,诺斯所说的“国家悖论”现象在矿产资源产权制度改革领域是表现得非常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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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毋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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