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境外投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06月30日 14:19 1382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并认真参加境外投资年检。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及省内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省内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各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研究分析本地境外投资总体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每半年向省商务厅报送书面总结分析材料,提出工作建议。应注重发挥协同效应,主动会同同级财政、外汇、海关、出入境、银行、质检等部门,制定促进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须先申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电子钥匙”,再领取《证书》。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四条  《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企业应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补办。《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补办境外投资的企业,应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并要求企业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办理核准手续。如有需要,可视情延长核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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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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