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2009年08月13日 10:51 1235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二十九条 在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应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反倾销退税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三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四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五条 退税申请书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 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同时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商务部。

  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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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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