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9月1日起实施

2009年09月02日 9:54 1241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
  (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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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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