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08日 9:59 1058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地下水、地热、矿泉水,采矿权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等进行动态观测,定期将观测资料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对地质环境的日常观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公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地质遗迹,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或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一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治理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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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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