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14年01月07日 9:40 1596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和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征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
  (二)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三条 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强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增加土地数量,提高土地质量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严禁将坡度大、易水土流失的非耕地开发为耕地。严禁毁林开垦、毁草开垦和侵占江河滩地。
  (二)加强土地整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村进行综合整治。浅丘平坝地区的农户住宅逐步调整,归并零星分散居住的农户。凡有条件的地区都应加快建设农民新村,以节约用地、整理增加一部分耕地。对因自然灾害和人为原因损毁的土地,应积极组织复垦。
  (三)加大土地开发资金的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的部分,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上一级确定的耕地补充指标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每成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以区县(市)、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为基础,确立土地用途管制规则
  (一)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下,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编制得科学合理、简明实用,划分出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调整的,应按总体规划报批程序申报,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改变。
  (三)划入农业用地区的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及农业生产服务设施使用。严格控制农业用地区内的农用转变用途。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主要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上进行,逐步将坡陡瘠薄的耕地退耕还林、种草和建果园。
  (四)划入园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的土地分别主要用于园业、林业、牧业及生产设施使用。坚决制止随意侵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一经发现,依法查处。
  (五)划入城镇、村镇、独立工矿等建设用地区的农地,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使用土地。鼓励建设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空闲地。建设用地区内的农地在批准改变用途前,应当按原用途使用。严禁占用规划确定的永久性绿地、菜地和基本农田。
  (六)划入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内的土地要服从保护区统一规划。鼓励保护区内影响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的其他用地调整到适宜的用地区。区内除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的建筑外,禁止其他各类建设和乱砍乱伐、污染环境等破坏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加强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强化土地管理
  (一)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土地管理职能,强化土地集中统一管理。
  (二)推行政府领导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耕地保护行政区域领导责任制,把地方各级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完成耕地保护目标和防止违法用地的情况,作为考核政府工作和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
  第三十六条 加强土地法制建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新秩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规划实施管理。
  (二)加大土地执法力度,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以及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规规章之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深入开展土国情国策教育,提高全民思想认识
  大力普及土地科学知识,增强土地忧患意识,提高全民保护耕地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土地宣传工作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参与意识。
  第三十八条 运用先进手段,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土地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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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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