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4年01月25日 10:57 12927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做好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排查工作。
  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的组织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要求,明确责任人员,落实监测人员和相关工作措施。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的,应当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地质灾害监测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预(警)报发布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地质灾害预(警)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警)报。
  第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其边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新建工程建设或者提高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的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 新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作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委托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大面积堆载等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工程性地面沉降以及其他地质灾害的发生。
  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行为,封堵或者拆除非法开采地下水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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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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