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4年01月25日 10:57 1292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并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抢险救灾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预(警)报、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食品药品、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抢险救灾区域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房屋、土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质灾害分级治理的规定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责任人,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的建设,可以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人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管理和维护;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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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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