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4年01月25日 10:57 1292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三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地质灾害威胁区域内的学校、村(居)民等组织实施避让搬迁。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三十八条 对村(居)民组织实施避让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在搬迁前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
  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充分利用荒地。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其组织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民原有宅基地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组织避让搬迁和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的,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搬迁安置费用等方面予以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搬迁安置费用的支持力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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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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