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11日 14:6 1046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  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 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 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 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 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 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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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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