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11日 14:6 1047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 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 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 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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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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