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2月12日 9:51 858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八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拟出让采矿权名称、地址、范围;采矿权有偿使用有效期限设置意见;
  (2)出让采矿权的地质概况,工作程度及开采条件;
  (3)出让采矿权与矿产资源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的关系,环境保护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4)核定开采规模设置意见;
  (5)矿区范围图;
  (6)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采矿权获得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对国土资源登记机关提出的合理开发利用方案及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采矿权申请资料,交纳采矿权登记等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受让资格后,应当在6个月(180天)内到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税费及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要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要有效减少矿业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根据矿区范围、储量及生产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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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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