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17日 15:39 834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遵循谁诱发、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条 因自然作用造成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督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形式,确定承揽单位。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按下例规定办理: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省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申请和工程设计的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进行验收。
  (三)单位自行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由单位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工程竣工后验收,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行为属于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务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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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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