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19日 16:24 1203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地审查备案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进行抽查,抽查的比例为3%-5%,对被抽查的矿山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任务由第三方监测机构承担,所需经费在相关专项收入中解决,对抽查不合格的,给予通报。
  第二十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应按评审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经修改仍不合格的,监测机构应重新监测并编制年度报告。
  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权限的矿山企业,储量年度报告经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备案后,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查意见书及备案材料应及时交给矿山企业和储量动态监测机构。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查意见7日内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请求,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7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资源储量统计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统计基础表,对于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矿山企业,可按照生产台帐先行填报,待储量年度报告通过审查后,于次年调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或不提交相应报告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开展工作,拒不开展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不得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储量动态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储量动态监测资格。
  (一)在储量动态监测工作中不认真负责、敷衍了事,造成储量动态监测成果与矿山生产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的;
  (二)在储量动态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规避税费的;
  (三)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完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
  (四)储量动态监测档案资料损坏或遗失,影响矿山企业建立储量管理台帐的;
  (五)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发现问题故意隐瞒、不实事求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六条 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矿山储量动态管理要求》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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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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