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4年02月20日 14:14 1345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放射性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行业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体系规划
  第六条 市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范围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回收站(亭)或者预留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规范》要求,提供回收站(亭)建设所需场地。
  第九条 回收站(亭)建设应当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由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到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取得备案登记证明。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由回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到登记注册地工商部门的同级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备案部门应当督促其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者遗失,应当及时向办理备案登记的部门申报作废或者补发。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非法人分支机构使用所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自觉接受监督。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在经营场所外部悬挂商务部统一公布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承办企业应当整合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流动回收人员信息档案,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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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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