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2月25日 10:21 963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的,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示交易结果信息。
  矿业权转让交易结果公示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经公示交易结果无异议的,方可向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按照交易公告的规定,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未中标人、未竞得人缴纳的保证金于招标定标或竞买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签订矿业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交易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应当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发证权限,按照“谁发证、谁发布”的原则公示公开。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部委托在省矿业权交易机构发布公示公开信息。
  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的矿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示公开,应当通过“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并同时在交易场所发布。在不同平台或媒体公示公开的信息应当内容一致,时间同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业权交易信息发布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将对其所发布的公示公开信息作出退件告知、责令修改、终止交易、责任追究等处置。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当终止交易:
  (一)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出(转)让方或受让方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发出冻结、查封、扣押等书面通知的;
  (四)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交易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作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
  矿业权交易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三十五条 砖瓦用粘土采矿权的出让办法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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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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