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税费制度及其国际比较分析

2009年11月09日 10:16 15668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二)资源税与资源超额利润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矿山企业开征资源税。其主要目的在于调节矿山企业因地质条件等自然丰度的差异而产生的级差收益,以保证企业之间平等竞争。
  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只对铁、石油、天然气等部分矿产征收资源税,计征方法是对超过一定利润额以上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百分比税率)计算。即:
  销售(收入)利润率<12%时,资源税税率为0%;
  销售(收入)利润率>12-20%部分,每增加1%,税率增加0.5%,累进计算;
  销售(收入)利润率>20-25%部分,每增加1%,税率增加0.6%,累进计算;
  销售(收入)利润率>25%部分,每增加1%,税率增加0.7%,累进计算。
  由此可见,1994年以前征收的资源税用于调节级差收益的超额利润税性质是十分明显的,与国外征收的超额利润税是相当的。
  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资源税征收对自然丰度不同的矿山企业适用差别税率,采用从量法征收。但资源税对所有矿山企业普遍征收而不管其是否赢利。我国的资源税就其性质而言,勉强可以与国外的超额利润税相对比,但又与超额利润税有很大的不同:
  (1)国外超额利润税是对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中所产生的超额利润的征税,这种超额利润来源于矿床内在的质量或品位,且必须扣除掉为吸引矿业新项目的投资所必需的最低收益之后的利润。而我国的资源税是对矿业企业销售矿产品数量征税。
  (2)我国资源税的税率过高,尤其对冶金矿山的资源税税率太高,使矿山企业无法承受。
  (3)国外资源税为中央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征收,纳入中央政府财政。我国资源税名义上是共享税,实际上是地方税。因为陆上矿产资源的资源税全部归地方,如何使用完全由地方决定,仅海洋矿产资源的资源税归中央。而海洋矿产资源数量很少,其开采规模很小,因此资源税税源极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资源税不是以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为征收依据的。此外,应当指出的是,目前征收这种税的国家并不多,即使征收也不采取这种方法。
  (三)所得税
  我国所得税制度基本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制度一致,但在对矿山企业的应税所得的确定上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相差很大。如国外普遍允许矿山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允许在应税所得中扣除资源耗竭补贴,允许勘查费用在税前摊销等。我国目前对这些问题尚在研究,实践上对矿山企业与对其他工业企业无差别。1994年税制改革后,我国所得税税率为33%,其中30%为归中央,3%归地方。
  由于我国目前国有矿山企业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所得税税源很少。
  (四)增值税
  1994年税制改革后,增值税成为最主要的税种,这与国外普遍以所得税为主要税种的情况相反。除极少数国家对矿产品征收增值税外,一般不对矿产品征收增值税。
  1994年以来,经过几次政策性调整,目前对石油、天然气的增值税税率仍为17%,固体矿产的增值税税率为13%,暂对黄金免征增值税。
  (五)矿业权有偿使用费
  根据198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法修正案》,我国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是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国外矿业权管理的成功经验而建立的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将有利于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投资,有利于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1998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由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由矿业权使用费(相当于国外的矿业权租金)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两部分构成;对不是由国家投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人只需缴纳矿业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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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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