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3月20日 16:41 1108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受让方,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成交确认书、交易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中止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探矿权、采矿权有争议的;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探矿权、采矿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外进行交易的;
  (二) 交易双方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组织交易,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出具虚假成交确认书、虚假鉴证文书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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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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