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

2014年03月31日 9:6 13694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八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厅政务大厅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转规划与调控监测处、财务处、矿产开发管理处、矿产资源储量处、地质勘查处、执法监察处分办,各分办处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收件交执法监察处汇总。执法监察处在收到审查意见2个工作日内,根据汇总意见提出是否受理书面意见,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及时通知政务大厅,由政务大厅通知申请鉴定单位。
  (二)同意受理的,执法监察处提出委托鉴定方案,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委托鉴定单位组织鉴定。被委托鉴定单位在收到相关材料20日内提交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经鉴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三)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召集组成人员对被委托鉴定单位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审查通过后,由执法监察处起草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委员会主任签批后,由厅政务大厅交予申请鉴定的单位或组织;审查未通过的,由执法监察处向被委托鉴定单位、申请鉴定单位或组织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被委托鉴定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省国土资源厅移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提交省国土资源厅。
  被委托鉴定单位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鉴定报告由参加鉴定的专家签字,被委托鉴定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实行专业技术机构鉴定诚信考核制度。对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在湖北省内参与鉴定的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上述鉴定的,由执法监察处负责提供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鉴定工作经费,列入省国土资源厅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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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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