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2014年04月04日 11:3 2062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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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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