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05月05日 16:16 17142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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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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