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2014年05月05日 16:16 17141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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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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