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2014年06月17日 14:49 27710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废弃物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清洁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
  第二十四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
  (二)使用的运输车辆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三)确保运输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
  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居民应当按照指引,将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投放至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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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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