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07月04日 16:4 14369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边开采边治理。采矿权人要求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验收的,应书面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地质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并按已恢复治理的面积计算应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相关资料报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资金退付。
  采矿权人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按治理工程进度向收取保证金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保证金,  但申请使用的保证金数额应不超过已经缴纳保证金总数的50%.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四条 保证金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按代管资金管理。
  对按规定予以返还的保证金,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利息返还给采矿权人,财政专户在做会计处理时冲销保证金收入。
  对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作为同级财政的非税收入,定期清算后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付。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六条 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保证金收缴、使用的监管。政府负责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坐支、侵占或挪用保证金,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挪用的保证金,本级政府要负责限期补齐并向坐支、侵占或挪用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追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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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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