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4年07月28日 16:36 16066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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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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