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2013年09月30日 10:10 11533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探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规范探矿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邀招标方式,邀请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探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以下简称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将拟出让探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挂牌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出让机关)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出让机关根据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地矿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应当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勘查区块和方案报出让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报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按出让机关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入出让机关、受托机关同级财政专户。探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业务经费应充分保证并在其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等,其勘查区块无矿权设置。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重要成矿区带、矿产资源富集区;
  (三)国家地质大调查工作发现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四)2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同一勘查区块;
  (五)探矿权、采矿权注销、吊销、灭失区域;
  (六)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由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有偿出让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对不可评估的,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
  探矿权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探矿权的评估结果、标底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出让探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个。少于三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探矿权。
  第十二条 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根据拟出让探矿权的具体情况编制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拟出让探矿权组织管理程序、出上方案、地质工作程度及地质矿产情况、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有:
  (一)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方式;
  (三)探矿权名称、区块及面积;
  (四)招标、拍卖日期或挂牌期限等;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及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六)出让地点、报名截止时间及申请方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八)其它需要公告事项。
  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其组织者应当于拍卖日或挂牌截止日20日前发布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五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缴纳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投标人、竞买人,方可准予参加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探矿权的有关地质矿产情况,还可组织投标人、竞买人到实地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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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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