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2013年09月30日 11:14 1153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 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 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 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 ;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少,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 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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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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