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6日 8:57 6265次浏览 来源:   分类: 政策法规

  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彭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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